国会对IRA帐户进行了重大更改,从2020年1月1日起生效:
延期IRA的结束
在2020年之前,继承了IRA帐户的任何人都可以在其一生中推迟提取该帐户的分配。这通常使IRA的受益人能够将强制性提款延长数十年,同时允许IRA帐户以递延税的方式建立。从2020年开始,除了某些例外,继承IRA的任何人都必须在10年内将其全部淘汰。在10年内取款的时间取决于受益人,但是到10年末,必须撤消整个帐户,并且必须支付所有递延所得税。
主要的例外是死者的丈夫或妻子,他们仍然可以在其一生中推迟提款。其他例外是未成年子女,残疾或长期病患者或受益人,其年龄比死者小10岁。
其他重大的IRA变更
与其被要求在70½岁时开始从IRA提款,IRA持有人可以将分红推迟到他或她达到72岁时。
以前,IRA帐户的捐款只能由尚未达到70½的个人进行。消除了这一限制,对IRA缴款不再有年龄限制。
有关这些更改的更多信息,请通过rbirnbaum@srf.law与Robert Birnbaum联系。您也可以致电(212)930-9700与我们的办公室联系,与我们的律师交谈。
2019年4月15日,消费者事务部内的新泽西州证券局提出了一项新的州级规则,要求所有注册金融服务专业人员在提供投资建议或推荐时,按照其对客户的信托义务行事。向客户提供投资策略,开立或转移任何类型账户的资产,或购买,出售或交换任何证券。根据拟议的规则,任何不符合这种信托义务的行为都将构成“不诚实和不道德的行为”。
根据现行的联邦标准,只有符合1940年“投资顾问法”及其代表的投资顾问才能遵守信托义务标准。在其投资顾问对应方的其他差异中,经纪自营商及其关联人通常只收取他们促成和销售金融产品的交易佣金 – 而不是财务规划,自由交易或投资组合建议和管理的补偿。新泽西州建议大幅扩大对在新泽西州开展业务的经纪自营商及其相关人员的监管要求
拟议规则
不诚实或不道德的行为
拟议条例,N.J.A.C。 13:47A-6.3和N.J.A.C. 13:47A-6.4,旨在对投资顾问及其代表以及在国内开展业务的经纪自营商及其相关人员施加统一的,国家级的关怀和忠诚义务。国家的提议是对美国劳工部失败的信托规则*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出的最佳利益法规范围之后对联邦监管框架进行有意义的改变步伐的不满,在顾客的利益之前宣布新的,统一的联邦利益; (ii)勤奋,谨慎,技巧和谨慎行事; (iii)披露和减轻或消除与该建议相关的财务激励所产生的重大利益冲突。监管最佳利益不适用于经纪自营商或其关联人士的信托标准。此外,监管最佳利益允许通过向客户披露来减轻一些忠诚度利益冲突的责任。
扩展范围和持续时间
根据提议,信托义务将适用于购买,出售或持有证券的建议以及有关投资策略,开立账户或将资产转移到任何类型账户的建议。此外,除投资建议受托人外,新税还适用于合同和酌情受托人。此外,如果提供投资建议,新的信托义务规则将对整个关系施加持续的信托义务。换句话说,向零售客户提供经纪建议和投资建议的双重注册人将受到关系生命中的信托义务***
创造新的和拒绝旧的假设
拟议规则还产生了一种新的假设,即投资顾问,其代理人,经纪自营商或其关联人违反了关于开立或转移资产到特定类型账户的任何建议的忠诚义务,或购买,出售或交换特定证券“这不是合理可用的最佳选择。”据国家称,向经纪交易商或相关人员支付交易费用本身不会被视为违反受托人但是,只要“费用合理且是合理可用的费用选项中最好的,并且满足了注意义务”
如果以现行形式通过该规定,则不允许推定披露利益冲突满足忠诚义务
拟议法规仅适用于零售客户,即不适用于银行,储蓄和贷款协会,保险公司,投资顾问,经纪自营商,员工福利计划的受托人,其参与者或受益人,或拥有至少5000万美元资产的个人。
书籍和记录要求
表面上为了避免联邦先发制人,该州的提案不要求任何新的或额外的资本,保管,保证金,财务责任,制定和保存经纪人 – 交易商的记录,债券或财务或运营报告要求,而不是联邦法律已经要求的那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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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对本经纪人 – 经销商监管通知中涉及的问题有任何疑问,如果您想要其中提及的任何材料的副本,或者您希望继续接收经纪人 – 经销商监管警报,请不要犹豫致电或发送电子邮件或电邮至证券及商业诉讼及证券监管执业合伙人Daniel Scott Furst,电话:(646)810-2185或电邮:sfurst@srf.law ****
*劳工部的规则将于2017年4月10日开始实施,但是,在2018年6月21日左右,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该规则,实际上将其杀死。
***但是,仅以经纪人身份行事的经纪人 – 经销商相关人员仅在交易执行时才受到信托义务的约束。
**委员会于2019年6月5日以3对1的投票通过了最佳规则制定的最终规则。规则最佳利益在联邦公报登记后60天生效,预计实施日期为6月30日规则最佳利益将为经纪自营商创造一个全国性的,更高的行为标准。监管最佳利益规定,当经纪自营商或其关联人士推荐证券交易或投资策略时,经纪人交易或关联人士必须:(i)以客户的最佳利益行事,而不将其财务或其他标准适用于投资顾问和经纪自营商。具体而言,拟议的法规将定义“不诚实或不道德的做法”,包括:向客户推荐,投资策略,任何资产的开立或转移,任何类型的账户,或购买,销售或交换没有合理理由认为此类策略,交易或推荐适用于客户的任何证券或证券,基于对客户投资目标,财务状况和需求的合理查询,以及经纪人 – 经销商已知的任何其他相关信息[。]
****此经纪人 – 经销商监管警报仅供一般信息用于新泽西经纪自营商的利益,并非用于宣传我们的服务,征求客户或代表我们的法律建议。
Please find below an overview of California Senate Bill 826 (the “Bill”) which requires publicly held domestic and foreign corporation with principal executive offices located in California to include women on their boards of directors (the “Female Director Requirement”).
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主席杰罗姆·鲍威尔昨天在2019年2月26日星期二在国会作证时,明确承认由于州和联邦法律相互冲突,一家从事大麻或大麻相关业务的公司进入银行业的不确定性和紧张局势。当被问及这个话题时,主席说:“我认为明确是很好的,”并补充道,“金融机构及其监管机构和监管机构处于困境,大麻根据联邦法律是非法的,根据一些州法律是合法的“。
此外,上周,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举行了有史以来第一次关于大麻和金融服务的听证会,创造了历史。该听证会的讨论是安全和公平执法(SAFE)银行法案的新草案。去年,国会推出了2017年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法案”,该法案陷入停滞,无处可去。该法案的主要赞助商科罗拉多州众议员Ed Perlmutter近六年来一直在介绍该法案的一个版本,但直到现在才开始听证会。今年,不仅要讨论法案,而且该法案更加强大,特别是为为大麻相关业务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辅助企业增加保护。
正如财政部长史蒂芬姆努钦去年在国会作证时明确表示,他也希望大麻企业能够获得银行服务。 “我向你们保证,我们不想要现金袋,”他去年在众议院委员会面前表示。 “我们希望找到一个解决方案,以确保拥有大量现金的企业有办法让他们进入存款机构,以确保安全。”
今天,虽然1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使休闲大麻合法化,但大麻在联邦一级仍然是非法的,被列为附表1药物,以及海洛因和迷幻剂。而且,虽然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愿意为大麻和大麻相关业务提供银行服务,但仍然存在一种在行业范围内无法参与的主要因素,无论是因为需要增加的合规性,还是因为限制不明确由财政部颁布的。
人们期待已久的2018年农业改善法案的再次出现,通俗地称为2018年的农业法案,昨天变得更有希望,因为它最近的一次获得了压倒性的两党批准,因为它在周二以87-票决定通过了参议院。通过369票对47票的表决,很容易通过众议院。现在,2018年农业法案的现实等待着唐纳德特朗普总统的手,唐纳德特朗普预计将在月底前签署成为法律。
最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农业法案将使大麻合法化,这种植物几乎与大麻相同,是大受欢迎的健康和保健成分大麻素(CBD)的主要来源。如果签署成为法律,这份803页的法案将是自1971年以来对“受控物质法”(“CSA”)的最重大改变,这说明联邦政府承认过时的联邦法规没有充分区分大麻,包括CBD来自大麻,CBD来自大麻。
与其前身相比,大量的2018年农业法案明确无误地规定,CSA下“大麻”的定义将被修改为排除“大麻”,而“大麻”又被定义为“植物大麻和大麻”。该植物的任何部分,包括其种子和所有衍生物,提取物,大麻素,异构体,酸,盐和异构体的盐,无论是否生长,干燥时δ-9四氢大麻酚浓度不超过0.3% “简单地说,如果签署成为法律,2018年农业法案将是第一部明确规定含有四氢大麻酚(”THC“)的CBD的某些排列的联邦立法,这是引起大麻精神活性作用的有效成分,来自CSA。
在这种背景下,金融机构一直不愿与大麻相关的业务建立关系,因为在CSA的“大麻”定义中包含了“大麻”和2014年2月14日财政部金融犯罪执法部门的指导网络,现在可能会翻开新的一页,拥抱估计10亿美元的产业。
相关地,为了促进联邦政府对迅速增长的大麻市场扩散的进步倡议,2018年的农业法案也对各州阻止大麻跨州贸易运输的能力产生了深远的限制。具体而言,2018年农业法案在相关部分中指出,“只要这些大麻或大麻产品按照其他地方规定的不同指南生产,”禁止任何国家或印第安部落禁止运输或运输大麻或大麻产品。在2018年的农业法案中。尽管如此,大麻改革的这一巨大转变不应被误解为在州一级对大麻进行全面合法化。相反,2018年农业法案为州和印第安部落提供了一个路线图,通过提交“国家或印第安部落监督和管理”其境内大麻生产的计划,成为大麻生产的“主要监管者”。在这方面,有兴趣以任何身份参与大麻产业的人都应该审查适用的州法律,该法律可能比2018年农业法案以及任何其他相关的联邦当局具有更严格的限制。最后,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农业法案”中没有任何内容涉及大麻或来自大麻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现状,根据联邦法律,这两者都是非法的。尽管法律环境仍然有些朦胧,但2018年农业法案的两党协议标志着美国大麻产业向前迈出了一大步。
关于作者
介绍
2018年8月31日,加利福尼亚州参议院通过了新的立法,参议院1235号法案,该法案要求对某些商业融资进行新的披露,例如贷款,保理交易,以及可能的商业现金预付款(MCAs)。加利福尼亚州州长杰里·布朗将在9月30日之前签署这项立法,看来他很可能会这样做
参议院1235号法案代表了一项重大发展,将对加利福尼亚州中小型企业的商业融资产生重大影响。这是该国第一个此类立法,可能会鼓励其他州的类似立法。
虽然消费贷款的披露义务早已存在,包括联邦贷款法案和法规Z,参议院1235号法案将是第一个要求商业融资的类似披露义务。
立法
立法的关键要求是“商业融资”的“提供者”在将商业融资提议扩展到融资“接收者”时披露以下信息:
在结束融资之前,提供商还需要获得融资接收方对这些披露的签名。
这些披露要求适用于位于加利福尼亚州的受援公司,无论融资提供商的位置如何。
该立法将“商业融资”定义为商业贷款和应收账款购买交易(即保理),包括商业现金预付款。
该立法包括若干豁免:(1)存款机构,(2)超过500,000美元的融资,(3)本金额低于5,000美元的封闭式贷款,以及(4)房地产担保的交易。
该法案要求加利福尼亚州商业监督局(DBO)制定法规,以澄清某些披露细节,例如计算方法,以及披露的时间,方式和格式。在DBO颁布法规之前,供应商不需要遵守法规,这预计要到2019年.DBO可能会指定一个生效日期,允许供应商有足够的时间来遵守法规。
立法留下了几个问题。首先,对于MCA提供商而言,它是一种替代方法,它允许披露年度化利率,而不是实际的年化利率,披露“在一般协议下可能发生的交易的例子。”这个“例子”期权可能是为了解决在交易结束之前无法计算商家现金垫款的披露金额。然而,MCA公司可能不会被允许使用替代“示例”披露,因为正如书面所述,立法使这一选择仅适用于“保理或基于资产的贷款”的提供者,但未提及MCAs(定义为“立法中的应收账款购买交易”。
此外,虽然立法规定其要求受DBO审查和执行,但未能解决商业资金的私人接受者是否拥有起诉以执行立法的私人权利。
结论
如果立法通过,它将对加利福尼亚州的商业融资产生重大影响,强制要求对商业交易进行消费者型披露,包括应收账款购买。提供商业融资的公司必须在遵守法律,在法庭上质疑法律或限制他们在加利福尼亚提供的融资方案之间做出选择。相反,接受商业融资的公司确实会看到更好的披露,但如果提供商停止在加利福尼亚州提供受监管的融资方案,他们也可能会找到更少的融资方案。
关于作者
我们在一段时间内看到了一些最糟糕的gobbledygook *,从2017年开始,国会在2017年的税收改革法案中为一些企业主提供了税收减免,其形式是扣除相当于您企业的一部分利润,有限制。你可以要求扣除你是否扣减项目。这是一个10000英尺的立法观点,目的主要是让你确定你是否需要处理这只小狗。
在2017年8月的一个帖子中,我们报告说,美国税务法庭认为,尽管美国国税局的税收裁定相反,外国合伙人出售其在美国合伙公司的权益并不是对他的应税交易(假设他不是否则就是美国纳税人),正如在美国公司出售股票不是对外国股东的应税交易一样。 (“税务法庭:外国投资者不对销售/清算征收美国合伙权益的应纳税。”)
美国税务法院裁定,美国(非房地产)合伙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清算合伙企业中获得的收益不应纳税。法院裁定,交易与美国公司的股票出售基本相同(当股东不是美国人时,也不征税)。 Grecian Magnesite Mining,Industrial&Shipping Co.,SA诉Com’r,149 T.C.第3号,2017年7月13日。该决定不影响房地产合伙企业的利益清算,这些合伙企业通常在FIRPTA下征税。
在我们上一篇>关于国际税务规划的文章中,我们重点讨论了与国际收购有关的独有税收陷阱。在我们最后一部分中,我们讨论了寻求在美国收购公司的外国企业面临的税务问题。
美国对大多数外国企业来说依然是块大蛋糕,但决定如何从中分一杯羹需要谨慎的税务规划。
入境收购——子公司。外国公司首先需要在通过美国子公司或分公司进入美国之间做出选择。美国子公司的一个缺点是,与大多数国家不同,美国会对美国公司就其全球收入征税。所以如果其业务仅限于美国,则建议开设子公司,但如果它将变成向南美洲或加拿大销售的大门,根据企业性质,你可能想要考虑备选方案(包括离岸避税天堂)以免产生本可避免的美国税单
入境转移——分公司。 在美国,分公司仅为其在美国开展的业务纳税,但开设分公司后,你需要为整家公司申报退税,之后再将公司的总利润划分一部分给美国政府。不难想象这可能给公司运营者带来的问题,尤其是美国企业税率是世界上最高的,而 IRS 想要尽可能将收入划分给美国公司。如果是子公司,从税收角度来看,美国公司就是独立的,IRS 则无权调查母公司的事务(但可以参考下文的公司间交易)。
入境转移—— LLC 合伙企业。
外国公司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作为合伙企业纳税的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美国通常是一个错误(对所有相关方而言都是如此)。美国合伙企业有一个外国合伙人时,它必须持有每年外国合伙人合伙股份或 LLC 利润的 30%,并将其支付给 IRS, 无论合伙企业是否实际上分配利润。因为美国合伙人必须为其利润份额纳税(无论是否分配),而且外国合伙人在此可能没有申报退税,合伙企业必须代表外国合伙人提交扣税(外国合伙人可以提交退税以便尝试拿回税款)。外国合伙人对此不会乐见其成(因为考虑到其他活动,它可能不会欠任何税),而扣税要求可能会造成合伙企业的现金资源紧张。
有时候美国合伙企业不接受外国实体作为合伙人(因为它不想为扣税负责),而且会坚持外国实体作为投资工具构成美国公司。这对外国实体而言可能不会是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案,但因为国内企业将这些利润分配给它的股东时将要交两次税(一次针对他的合伙企业利润份额,第二次则是根据适用的税收条款的 15% 到 30% 的扣税)。在这些情况下,外国实体最好独自组建国内合伙企业(或 LLC)以避免两次纳税。但为了做到这一点,它需要另一个合伙人,因为单独一个成员的 LLC 将不予受理扣税,而美国合伙企业也会拒绝承认。因此,对于这个问题一般没有很好的解决方案。
公司间交易。 分公司或子公司从它的外国业主处购买产品或服务时,即使它仅仅是为外国业主的会计工作人员付账以保留它的账簿记录,IRS 努力应用公司间定价规则以避免过多收入或费用被分配给一个低税收管辖权的地区。相同的规则在使用子公司时也适用于公司间销售:如果外国母公司向美国子公司销售产品以供进一步转售,IRS 将检查美国公司支付的价格是否公平,以及外国母公司是否尝试通过要求更高的价格将其在美国的利润降到最低以便在其较低的税率的国内司法管辖区获得大多数整体利润。公司间转移规则旨在根据无关方支付的价格确定合理的产品或服务价格。
税收条约;分公司利润税。 外国公司也需要考虑税收条约的影响。如果存在有利的条约,子公司也许可以申报母公司免税或低税(15% 扣缴)分红。分公司可能必须向祖国针对遣返回国的收入支付 30% 的分公司利润税,即使支付的分红在条约下将会免税。另一方面,对分公司而言,税收条约经常会制定规则,这些规则说明哪些国家可以在哪些司法管辖区针对利润征税,而且会避免在同时在两个司法管辖区对利润征税。
退出策略是什么?外国公司还需要记住,一旦美国政府因为税收目的缠上你,它就不愿意放手,公司清算或其资产再次转移到美国以外的地方时可能还存在硬性税务问题。外国公司应该在进入美国之前就制定好离开美国的计划。
美国政府希望外国公司在这里开设公司。但因为这些公司通常是由外国力量控制,一般是在税费较低的司法管辖区,美国政府也希望确保它针对此类企业的整体利润得到(它认为的)公平的份额。至于出境转移,进来的外国公司遇到与仅适用于国内纳税人的规则不同的规则。作者:Michael Savage先生
本文旨在说明有意进入美国资本市场的中国企业家需要作出的各项准备工作。我们的目的是面向有兴趣通过公开途径在美国主要交易所之一上市募集资金的公司或商人,美国主要交易所包括纳斯达克(NASDAQ)、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 或纽约泛欧全美证券交易所( MKT )(下称“交易所”)。因为程序受到政府和市场的高度监管,程序往往非常复杂,在没有擅长公司和证券法律领域的专业团队的帮助下很难操作。通常,特别是有融资计划的公司,其专业团队应包括律师、审计师和投资者关系顾问以及投行专家。某些情况下,公司还可能需要一位“发起人”。为本文目的,我们使用的术语发起人是指同意提供一般公司咨询并且承担上市/融资程序之部分或所有费用的个人或公司。我们稍后将更多讨论发起人的功能;但是首先我们认为重要的是说明和指出很多中国公司自身由于在美国和中国挑选不诚实或缺乏经验的发起人而使公司陷入困境。
为在一个交易所上市,公司还需要董事会,大多数成员必须是“独立的”并且其中一人必须精通阅读美国公认会计准则(“US GAAP”)和/或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 之财务报表。公司还须遵守2002年《萨班斯法案》(“SOX”)实施的某些公司治理标准以及交易所还有其它某些公司治理标准。管理层和董事会有责任确保这些标准得以遵循。公司未能遵守公司治理可能会有严重后果。
毫无疑问,很多人知道美国小微型企业资本市场与中国之间分分合合的关系。在我们看来,中国是世界上投资者部署资本最有前途的国家。有些理由显而易见,中国消费者商品和服务的巨大国内市场规模,生产大量复杂、大型和小型系统的能力,并且将其以合理价格高效出口,等等。富士康和联想就是最好的例子。
部分更微妙的理由是,小型企业扩张缺乏可利用的国内资本资源,企业家希望将他们一些财富置于国外,美国上市所带来的让人感受到的名誉和认可,以及美国的人员与其中方在商业和文化方面关系容易处理这一简单的事实。相对小型的企业进入资本市场,需要牢记,在中国上市与在美国上市程序截然不同。与美方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不同,在中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CSRC”)监管程序, 制定关于正在考虑上市的公司是否为上海或深圳交易所上市的合理候选人的定性规定。因此,只有最大型且通常为国有企业的公司才被视为有资格获得这一特权。在美国,SEC 不制定该类规定。SEC 的职责是确保上市公司向投资大众充分披露所有相关财务以及其它与其企业相关的事实和风险。每位投资者决定其所感受的公司的价值大小。
关于中国吸引力的另一个不能忽视的理由是,就外国和国内企业而言,中国在很多方面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发展中”意味着提供为企业、利润、扩展、激励等提供机会。作为进入小微型企业市场的一线人员,我们可以说,在其它发展中国家部署本文所关注的资本类型时,在美国极少专业投资企业能获得成功。
经纪人-交易商(BDs)、发行代理商和私募基金考察了印度、越南、东南亚其它国家、阿根廷、巴西,但收获很小。当然,我们相信在上述地区中,还是存在一些成功上市的小型企业,并能够坚持下来的。但是据我们所知,数量不多。看下在交易所上市的来源国就能证明这一点。这不是说印度、巴西、阿根廷不存在成功使用部分或全部美国资本的企业,但是,他们不是小型或微型企业。
为何“分分合合”?
因此,若美国投资企业热衷中国,而中国又需要美国资本资助其小型和成长企业,哪里来的“分手”情节呢?简单来说,(1)存在大量中国发行相关的欺诈和疏忽的丑陋案例,并且(2)跟美方一样,股份上市的很多中国上市公司没有达到他们中国投资者的期望。由于美国和中国法律独特的相互作用(尤其是中国,适用中国企业外资所有权的法律),中国公司为在美国上市最常使用且为人所知的商业模式,如阿里巴巴(Alibaba )采用的,协议控制(VIE)结构。简单来说,VIE结构将经营实体(中国)与管理层和获得利润的实体(美国)分开;中国和美国的实体之间的关系通过协议控制。但是,因为在中国很难在司法上执行一份合同,因此很多受挫的企业只不过下市或选择停止其SEC 报告,因此基于所有实际目的成为美国上市公司或只是离开但继续持有其运营公司。
我们认为,可以合理公正地说,在任何市场(NYSE、NASDAQ、LSE、Bourse等)上市的大多数公司,均有过挣扎或失败的时刻。毕竟,在准备进入这些市场时,你必须要知道,市场奖励表现好的企业,也会惩罚表现不好的企业。
如何上市
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及其修订(“交易法”)之报告要求,公司有多种方法成为上市公司并使其股份在美国公开市场交易。根据传统的首次公开发行(“IPO”)程序,公司将聘请一名承销商向公众销售股票,根据1933年《证券法》及其修订(“证券法”)向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初步登记上市报告。一旦SEC 审查了登记上市报告并说明其意见,公司将提交一份加速请求,使登记上市报告生效,并且股票将向公众发售。与此程序同时,与在OTC 市场交易相反,公司往往将申请其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在公司前几年,小型公司不使用传统的IPO 程序。较小公司不能满足交易所上市要求,即使IPO 通常利用反向并购作为替代上市方法。对于不能使用传统IPO程序的较小公司而言,存在能使其上市的多个替代方法,因此得到轻易获取资本的利益(往往是成为公开上市公司的主要利益)。其中一种上市替代方式叫做“自行登记”程序。需要根据《证券法》表格S-1登记向公众出售的原始股东股份,提交登记上市报告。公司登记上市报告的有效性取决于公司是否符合《证券法》报告要求,若公司符合条件,则将被允许在交易所上市。
中国公司大多采用的是另一个替代方法:“反向并购”,是指上市公司(”Pubco”)与私人公司(”Privco”)之间的收购,根据该收购,Privco 的股东获得Pubco 的控制利益,有权任命 Pubco 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交易的一部分,Privco 的股东放弃Privco 的股份以换取 Pubco 的股份。基于法律目的,Pubco 实体不会变更,只有公司股东组成发生变更,但是基于会计目的,Privo 被认为是收购公司并且Privco 的财务报表成为 Pubco 的财务报表。反向并购的好处很多,包括用时较短、对时间进度的更多控制、低成本、管理资源的更少投入、对Privco 股东和现有股东基础的较少稀释。通常,在完成反向并购时,Privco 的股东接收Pubco 发行在外股份的90-99% ,并购之前的股东持有剩下1-10% 的股份。当然,反向并购不涉及募集资本。通常,反向并购中会有一位经纪人交易商通过私募方式募集资金。
无论采用何种上市方式,成为美国上市公司需要专业律师和会计师。挑选专业人士或团队至为重要。没有富有经验的团队,进度将冗长,并且会产生不必要的过多费用。寻找团队的方法很多,但是最佳建议是找那些将此作为其重要执业部分的人士。简而言之,一直致力于这个业务方向的专业人士。您的承销商或发行代理商在您的团队建议方面可能很有帮助。他们将挑选此前他们合作过的并且证明能胜任工作的人士。
律师
上市并以上市公司运营将受到联邦政府、一些州政府和自我监管组织(例如交易所本身)的高度监管。其复杂度需要聘请在这些领域富有经验并且实际上每天都从事这些业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因为本文的作者为律师,因此我们将在上市融资方面就选择并与律师合作的话题提供我们的独特观点。企业家需要留心的两个简单事实是:a)大多数投资者、承销商或发行代理商喜欢他们所投资的公司聘请他们所知道的律师—这能降低融资来源、SEC 或投资者方面出错的风险以及 b)在美国大量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工作,因此可选数量很多,您需要确保选择能胜任工作的律所。通常选择您的融资来源批准的律所,并且通常选择在上市公司融资问题方面知名的律所。
律所在上市程序中的作用主要是起草公司披露文件,在接受潜在投资者的资金之前,您公司和承销商或发行代理商将向他们提供该信息公开文件。免责文件告知投资者关于公司的历史、业务、业务潜在风险、未来计划以及公司所募资金的用途、公司管理层、管理层薪酬和任期、他们将购买的股票(通常为普通股)的特征以及至少过去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当然,由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并经审计师而非律师审计,但是财务报表中引入的大量事实性陈述条款均由律师编制。若发生IPO,律师起草向SEC 提交的公司登记上市报告,该报告中包含招股说明书。SEC 审查登记上市报告并且常常对事实性陈述条款或财务报表反馈意见或问题。在审计师的帮助下,律师和公司回复这些意见或问题。在SEC 宣布登记上市报告“生效”并且公开发行开始之前,通常会有多轮意见和回复。
一旦公司上市,律师将帮助您保持遵守证券法以及交易所规则的各个方面。除提交季度和年度财务报告之外,上市公司在其业务过程中需要向SEC 和交易所提交各种文件。例如,签订“重大协议”或开展“重要收购”都需要准备大量的报告。让股东投票的事项需要提交特殊文件。该要求非常具体并且具有高度技术性,要求律师的专业帮助。 让律师随时知道贵公司每一步发展进度、最新情况是很重要的,无论是新董事任命、签订重大协议、通过股票激励计划或甚至关联公司之间的公司股票交易,因为公司通常需要在很短时间之内就要提供相关的报告。
一些大型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和其它国家有办公室,但大多数从事中国融资交易的律师事务所却并没有如此。尽管如此,当挑选律师事务所时,确保律所有一支母语为中文的律师团队至关重要。根据我们的经验,即使创始人/企业家不说英语,想在美国融资的大多数中国公司中说英语的雇员通常为管理层。这通常对公司有利,但是有一支说中文的律师团队,在起草信息公开文件以及尽职调查过程中需要审阅公司文件时,是至关重要的。尽职调查是承销商或发行代理商开展的调查,通常通过其律师开展,以确认他们所相信以及公司告知的与公司历史和业务相关的所有事情。尽职调查程序几乎一直在公司办公室或工厂开展,并且通常需要一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和一名或多名律师。团队中至少一名成员必须中文流利否则工作将持续特别长时间,对公司业务造成影响,并且令参与的所有人极度沮丧。
当然,与律师事务所打交道时,财务安排是很重要的问题。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均非常清楚无论特定交易是IPO,反向并购或私募所产生的费用。如果他们不清楚,那就说明您找的这家律所无法胜任。大多数律所按小时数乘以每小时费率计费,按月发账单。新兴公司或处于早期融资阶段的公司通常不能接受该种计费方式。如果基于某种原因,融资未能成功,这一点对公司有极大破坏力。大多数律所现在愿意使用替代计费结构。他们可能愿意按约定费用或最高额报价。任何情况下,当工作开始时公司通常支付首付款,在某些里程碑节点支付另一笔费用,可能是完成披露文件或提交登记上市报告,然后是剩余款项,通常是费用的50%-70%,当公司收到融资款项,在交易交割的时候进行最后支付。若由于任何原因,融资不成功,大多数律所预先同意“终止交易”费,通常为剩余款项的一小部分。
除美国律师之外,公司同样应聘请当地中国律师对与在美国上市的相关中国法律和法规提供意见,特别是上市公司架构是否符合中国法律。
就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而言,通常使用两种结构:(i)简单的离岸结构,离岸控股公司将从其中国股东收购国内公司股权,以及(ii)协议控制 结构,离岸控股公司将在中国设立新的全资子公司,通过一系列协议控制并收取国内公司的经济利益(“VIE”)。因为根据中国法律某些外资企业存在行业限制,因此需要VIE结构。VIE 结构非常普遍并且很多主流的中国互联网公司采用此结构在 NASDAQ 或 NYSE 上市。
尽管被普遍使用,但是VIE 结构呈现出很多风险,例如缺少中国政府部门的正式审批以及规避中国监管机构的监管。虽然VIE 协议不允许其外资投资者直接持有运营公司的股权,但是中国政府部门可能认为该外商投资间接持股限制行业未获得所有必要审批。中国政府未颁布任何法律或法规以执行或否定VIE结构的合法性,但是中国政府对VIE结构表达了不同的观点和意见。若国家或地方政府否决VIE结构,公司可能面临政府部门要求解除VIE结构的风险,这取决于不同的政府政策。
对企业来说重要的是,咨询其中国律师以清楚理解VIE结构怎样搭建,使用该结构的理由,以及使用VIE 结构所涉及的风险。
审计师
为了在公开发行或任何上市融资中建立投资者信心,特别是机构投资者之间,我们认为大多数专业人士会同意挑选审计师可以认为是最重要的因素。
与知名承销商合作的大多数大型公司通常使用四家顶级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之一,即安永、德勤、普华永道和毕马威。
微型和小型企业公开发行时,小型发行人经常很难承担四家顶级或者甚至前十家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有很多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公司合作的经验非常丰富,有些特别受中国公司欢迎。根据美国公司治理和萨班斯法案,上市公司审计师不由公司管理层挑选,而是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挑选。 审计委员会通常由三名独立董事组成,其中至少一名成员精通阅读和理解GAAP 和/或 IFRS 财务报表。
审计师不仅审计公司向SEC 提交的年度财务报表,而且审查公司同样提交给SEC 的未经审计的季度财务报表。
审计师的作用不是组合或起草公司的财务报表,而是证明其准确性。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实质上说明,根据审计师的“意见”,财务报表合法地说明了公司的财务情况。关于中国上市公司,历史上大多数与欺诈或误导财务信息相关的问题,是由于在某些情况下,财务报表发布的事实不正确,或者是公司欺诈修改公司财务数据的结果。例如,多年前一家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的管理层,在银行向其中层人员付款,以向审计师和在公司做尽职调查的人员虚报公司现金存款。
在挑选上市公司审计师的时候,再次建议您最好是咨询下您的承销商或发行代理商,听取一下他们的推荐。价格往往是一个因素,但不是至为重要的因素。有些审计事务所很便宜,但是通常工作不准确或被SEC 和公众所质疑。寻找一位在中国完成很多交易的知名审计师,并且最好是在中国有其工作人员。事实上,SEC 曾指出,很多在中国工作的美国审计师仅使用当地的中档会计师(并非审计事务所的成员)开展工作。咨询其它上市公司的意见,并且了解他们对其审计师的想法。很多审计师经美国上市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CAOB”)审批,并且在帮助中国公司方面有丰富的工作经验。
除公认且受到推崇外,为上市公司工作的审计师须经PCAOB 审批,PCAOB 制定上市公司审计工作的标准。前往 PCAOB 网站,查找已审批的事务所名单便可很容易知道您的审计师是否是PCAOB 成员。
承销商/发行代理商/发起人
没有承销商或发行代理商的帮助,美国小型/中型公司很难募集任何重大资本,事实上中国公司也是如此。
首先,什么是承销商或发行代理商?如果略过过于专业化且与法律/SEC 定义相关解释,承销商通过公开发行(通常是IPO)为公司募集资金,发行代理商无需通过SEC 对公开发行要求的证券登记程序为公司募集资金。通过将证券销售对象限制为精明的投资者,并且为他们提供公司及其历史和财务情况的详细信息(很像公开发行中能知道的信息但是多少有些省略)而实现融资。承销商和发行代理商是经纪人/交易商(“BD”)并且经SEC “许可”,是FINRA 的成员,FINRA是一个准政府行业监管机构。作为一般规则,BD 通常在不同时期不同场合同时通过上市和私募为公司募集资金。
虽然大的BDs 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其它国家有办公室,他们大多数办公室在美国,因此不太有机会接触中国企业。因为中国拥有第二大数量的在美上市公司,仅次于美国本身,“发起人”将中国公司介绍给承销商和发行代理商。正如其美国法下的协议合法性,发起人的协议类型普遍不同。考虑这种协议类型的公司应咨询律师,获得与发起人合作过的其他公司的参考意见,以及查阅发起人已经完成的大量交易,评估作为上市公司他们如何操作(不仅仅是发起人的责任)。通常发起人会预收所有或大部分上市费用,包括审计师费用、法律服务费用和投资者关系公司的费用。这种协议类型合法,并且同时确保您的发起人对圆满完成项目拥有浓厚兴趣。根据美国证券法,发起人不能仅因为向公司介绍了直接或间接融资资源而获得报酬。
通常并且与项目具有浓厚兴趣相关,发起人以股票作为其费用。公司愿意放弃的股票数量取决于费用负担以及发起人完成的工作。一位优秀的发起人会多次前往公司的办公场所,详细了解业务和相关工作人员。他通常会陪同承销商或发行代理商一起拜访,并且咨询全部所涉人员以确保公司获得合理估值。
投资者关系公司
事实上,每个美国上市公司都会聘请一位或多位投资者关系/上市关系(“IR”)公司。IR 公司的作用很重要,但仍然稍微有点混乱。往往是公司和IR 公司如何理解其作用。至少,IR 公司通常会在公司发生重大的、好或坏的事情的时候帮助起草媒体新闻(通常与律师必需准备的SEC 所要求的文件相关)。若公司管理层决定召开季度收益电话会议,他们也会从旁协助。管理成准备好公布季度财务结果时,就会召开收益电话会议。该电话会议向投资者、BDs 以及财经媒体成员开放。在管理层(通常是CFO,若其语言相当流利)发布结果后,通常会讨论未来的结果将怎样,然后是答疑环节。IR 公司帮助管理层准备其评论,并且预演可能的问题。 IR 公司通常在电话会议中会安排人与管理层坐一起。
IR 公司起草公司一般发行的说明书,帮助维护保持公司的网页,并组织非融资目的的各地宣传。非融资目的的宣传是IR 公司安排的行程以满足各种 BDs 和全国各地机构投资者的要求,他们可能对公司的股票极具兴趣,推荐他们的客户购买该股票。术语“非融资目的”仅指这种宣传并非基于推动公司所从事的特定融资目的。
并不是所有 IR 公司从事以上所有事情,这就是为何公司聘请多家IR 公司。例如,某具体IR 公司可能很擅长开展各地宣传,但是不擅长举行收益电话会议。同样,IR 公司大小各异,从一人公司到精品店,再到在很多城市拥有办公室的全国性公司。还有的IR 公司专门擅长于某行业,例如医疗保健。
IR 公司通常协议聘请一年或多年,并且按月支付费用。经常,微型和小型公司的费用部分用现金支付,部分用公司证券(股票或期权)支付。 这些合同中规定了终止费,若公司对服务不满意,就可以终止合同,对IR 服务不满意是公司对IR 团队最常见的投诉。一个很明显的理由是,公司雇佣IR 公司尤其希望其努力促使公司的股票上涨,以带来公司的市总值增加。那也会使公司更容易为公司募集其它资本。当然没有IR 公司能保证结果,并且结果或缺乏结果通常取决于公司的业绩。另一方面,除了向媒体发送新闻稿之外,IR公司做的很少或不参与什么工作,通常新闻稿是由公司起草的。
挑选合适的IR 公司对公司及其重要,重要程度与其寻找有能力的IR 人员的难度是一样的。
作
2015 年 1 月 29 日
美国境外设立的发行人可寻求被归类为外国私营发行人 (“FPI”), 以便享受根据纳斯达克股票市场 (“NASDAQ”) 和纽约证券交易所 (“NYSE”) 规定国内发行人可能无法享受的某些优惠。本文旨在讨论根据 NASDAQ 和 NYSE 政策提供给 FPI 的优惠,此类政策可提供对要求上市发行人在发行或出售等于发行人已发行普通股或投票权的 20% 或更多的证券(或可转换成普通股或可操作为普通股的证券)之前先获得股东批准的各个交易所规则的豁免。[1]本文将各条此类规则称为“20% 规则”。
什么是外国私营发行人?
“外国私营发行人”一词的定义是[2]根据《美国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 3b-4(c) 条之规定,作为任何一个外国发行人(除外国政府以外),除在其最近完成的第二财政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满足以下条件的外国发行人以外:
(1) 该发行人的已发行投票权证券超过 50% 被美国居民直接或间接登记持有;以及
(2) 以下任何条件之一:
(i) 多数高管或董事是美国公民或居民;
(ii) 发行人 50% 以上的资产都位于美国境内;或
(iii) 发行人的业务主要在美国境内进行管理。
NASDAQ 豁免
NASDAQ 第 5615(a)(3) 条让 FPI 可以遵守其本国治理标准来代替一般美国发行人标准,包括遵守 20% 规则。为了具备规则第 5615(a)(3) 条中规定的豁免资格,FPI 必须及时通知 NASDAQ 其使用其本国惯例的意图,即向 NASDAQ 提供来自其本国独立顾问的书面声明。向 NASDAQ 提供的书面声明必须说明,FPI 本国不具备等同于 NASDAQ 的 20% 规则的规定,其现有惯例合法,同时也是在潜在 FPI 本国境内公认的商业惯例。
在收到 NASDAQ 根据 FPI 的当地独立顾问提供的书信给出的批准后,FPI 必须在表格 20-F 的公开呈报中披露其未遵守 NASDAQ 的 20% 规则。FPI 的披露还应指明,FPI 遵从其本国的惯例作为代替,并说明本国的此类惯例。
NYSE 豁免
NYSE 规则、NYSE 上市公司手册和NYSE 致 FPI 的每份年度信函都对 20% 规则对 FPI 的适用性保持缄默。但实际上我们知道,NYSE 将发布一份机密信函裁定(应 FPI 之申请)允许 FPI 使用与 20% 规则相关的本国惯例,在 FPI 说明其将在公开呈报中披露以下内容时尤其如此:(a) FPI 遵守本国此类惯例以及 (b) 提供关于 FPI本国惯例的说明,以及 FPI 的本国惯例与美国发行人通常接受的对应惯例要求之间的重要差异说明。
作者:Marc Adesso和 Timothy O’Brien
[1]应注意,对于美国发行人而言,确实存在对 20% 规则的有限豁免。NYSE 在股票发行使用现金对价的情况下提供对 20% 规则的豁免,而 NASDAQ 则针对以下情况提供对 20% 规则的豁免:(i) 某些公开发行,以及 (ii) 涉及价格达到或超出账面价值和市场价值的普通股(或可转换证券)销售的非公开融资。
[2] 另请参阅《美国 1933 年证券法》条例 C 第 405 条(经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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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信息仅用于一般、教育目的,不应被当作特殊的法律意见。
简介
证券持有人想出售证券。如果这些证券可以变现,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接受了作为部分薪酬的股票或期权。但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公司的其他附属公司必须维持出售这些股票中的个人利益和属于发行人及其他投资人出色的管理责任之间的平衡。
解决强大投资者下属的两种要求——出售证券和出色管理——之间的紧张气氛是已修订的 144 规则中起草的关联人员出售规定的促进因素。
144 规则是关联人员在公开市场出售未注册证券的主要途径。发行人“关联人员”指直接或间接控
制发行人的“人员”,通常是实益拥有已发行和流通股 10% 或更多股份的执行官、董事或股东。1SEC认为,如果没有限制,那些公司的拥有者会在未注册证券的出售中肆意妄为,鉴于此,交易量限制、报告义务、出售方式规定以及与“间接控制”概念相对应的定义“人员”都是 144 规则规定的措施。2
关联人员应清楚自己的身份以及在此规定下的义务,以便计划高效出售,减少潜在责任。协商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时还可获得附加利益。如果谈判人员了解 144 规则关联人员的出售程序,他们就能更好地估量未注册薪酬股份的价值。
关联人员的出售规则
第一部分:何谓“关联人员”?
我们以大量分析开始对关联人员出售要求进行解读:根据 144 规则,一位既定的证券持有人是否是“关联人员”?根据“人员”(很可能与间接控制的发行人对应)的广义定义,答案很复杂。
如上所述,关联人员指直接或间接控制发行人的“人员”。在法庭上,我们是通过事实和环境分析来确定“间接控制”的——这就是“眼见为实”。比如,董事的妻子可以通过影响力对公司进行间接控制,尽管她没有正式职务以及持有更多股份。普通的子女关系何时与发行人成为控制关系?当决定何时所有权比例(或许从另一面来说一位普通的公众投资者)转变为公司的“控制者”时,这一问题变得格外棘手。法院认为10%的实益拥有权可以表明控制关系,但不是决定性的。
面对这些问题,144 规则将与单个证券持有人相关的一系列人员、实体和受赠人都看做一个“人”。组成一个关联“人员”的个体或实体都受关联人员出售规则的制约,他们的出售会被当作累积出售,如同他们是同一卖方。在情况模糊或者存在与其他可疑关系分量相当的反补贴因素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完成对关联人员状况的分析。因此,判断一个人是否是关联人员可能是严格的调查点,必须在计划出售之前完成调查。
第二部分:关联人员的出售要求:
关联人员获得股份,但不出于盈利目的(在损害发行人或投资公众利益的情况下)而分配其股份,144规则允许其出售。SEC认为交易量、出售方式规定和报告某一规模出售的义务是证明某关联人员承担投资经济风险的因素。在相关机构看来,承担经济风险可明确关联人员的意图。3
交易量限制控制证券可以出售的价格。交易上市发行人中的股份季度销量被限制为在售同类已发行和流通股的1%,或前四周周平均交易量。非交易上市发行人(如OTC公告板或OTC市场公司)中的关联人员必须使用1%的计量标准。交易量限制对关联人员的出售的控制虽然简单,但意义重大,同时关联人员应在按时间表计划销售时对其进行考虑。
出售方式规定明确了关联人员和经纪人之间的正确关系。通过委员会组织或其他方式,它们可以预防采用分配方式的出售。关联人员必须在未经请求的经纪人与做市商的直接交易中出售股票,或在无风险资本交易中出售股票。作为关联人员的代理,经纪人除了签署出售股票的订单,不得做出其它行为,并且只能接受惯有的佣金。教唆买盘通常是不当做法。SEC将经纪人的角色引述为“看门人”,以确保其做法符合144规则的规定。反之,关联人员应该按照出售方式规定谨慎挑
选经纪人并与他们建立健康的销售关系。
最后,SEC要求关联人员说明重要上市证券转让的情况。对于超过 5000 股或总计 $50,000 美元值的交易,关联人员必须提前填写表144并交给SEC。交易必须在填表后 3 个月内进行。
结语
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大股东并需充分了解 144 规则下的关联人员的出售规则,这样他们才能高效正确地计划交易。这首先要确定关联人员身份,以及如何用上述定义的“人员”计算股份。一旦确定了关联人员身份,就需要注意按照交易量限制、出售方式规定及表144报告进行出售。这样做可以使关联人员在出售时免于责任并获得作为负责任控制投资者的声誉。关联人员出售程序的知识可以帮助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在劳动合同谈判时更好地评估薪酬股份的价值。更重要的是,符合144规则的规定不仅可以使关联人员完成其对发行人和投资公众的责任,还可以使其积极参与市场活动。
1 发行人关联人员指间接或直接通过一个或多个中介控制发行人,或由发行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人”。详见 17 CFR 230.144(a)(1)。SEC 指出与断定“控制”相关的因素包括个体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10%股东的身份。详见1972年10月11日的《美国标准》(American Standard)。
2 2007 提案,P20.
3 排除逃避证券法计划的其他证据。
4 排除逃避证券法计划的其他证据。
排除逃避证券法计划的其他证据。
作者:Jennifer Rodriguez 律师
企业家通常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来孵化他们的业务。有限责任公司实体结构简单,其股东可以凭借自己的税务回报来弥补新创企业的损失,且一旦风险转换为盈利,它可以消除强加于公司结构的双重税。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有一个税务缺陷,通常其所有者意识到此缺陷时已为时已晚: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法人企业,所以它不能参与免税的法人重组。所以,当所有者向另一家公司出售其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以换取股份时,交易对于所有者来说是一件应纳税事件,但他们却无法获得现金来为各种收益付税。
如果股份交易公开进行,所有者可以出售一些股份来为税收筹集现金。但是,他们也许不希望这么做,况且可能存在 SEC 或交易驱动的限制禁止他们在税收到期前这么做。如果股份交易不公开,他们可能需要到别处筹集现金。
买方可能有诸多理由将其股份作为货币来获取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权益:可能不单单得到
或使用现金,或者买方希望卖方继续享有公司的股份,并在此激励下帮助公司取得成功。买方可以建议使用换股交易、股票资产交易或合并。对于拥有交易目标的卖方来说,所有这些交易都是免税的(只有当交易目标是法人企业时)。
有针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办法,但每一种办法都有税务风险。卖方可以在收购前合并其有限责任公司(或处于税收目的推举某一公司作为法人企业),然后用新公司的股份换取买家公司的股份。但这种方法通常会带来所谓的“分步交易”分析:如果IRS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转换为“法人”企业及后续的股份交易都是同一交易的一部分,且该转换没有非税理由,IRS 就会忽略第一步“转换”并将交易看作应纳税的有限责任公司权益出售。转换越接近收购就越适用分步交易原则。
另一解决办法是按照免税的“第351节转让”组织交易。第351节转让涉及财产问题(与单纯涉及股票问题相对)。在第351转让部分,卖方将其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转让到一家新公司,买方将其股份(或其他财产)转让到这家新公司,如果双方占有的新公司股份超过80%,那么转让是免税的。
但是这一办法也有弊端。一方面,卖方现在拥有的股份是买方子公司的股份。该股份很可能不能出售。一段适当的时间后(可能长达一年),双方就可以将子公司并入买方进行清算并在买方公司分配股份。但是,如果他们操之过急,您能猜到,分步交易分析将再次被使用。如果买方使用库存股使子公司资本化,就会产生一个未决的法律问题:对于卖方而言,转让是否仍是免税的?不管怎样,第351节转让强制买方去做其不愿做的事情——将目标业务控制在子公司。
当然还有非税解决办法:交易可能要求买方为卖方提供足够的现金对价以进行付税。不过,现金金额就会成为谈判交点,而且很可能卖方会为了这一问题而放弃某些东西。
有限责任公司问题的最佳解决办法就是提前计划。未雨绸缪。您刚开始就需要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吗——亏损的税收优惠能够充分论证出售股份的潜在税务问题吗?是否可以用小型公司来替代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存在外籍、法人或(某些情况下)信托业主、100多位业主,或一类以上的股权,小型公司就不是替代办法。)如果您打算在公司盈利之前就将其卖掉(这样对税收溢流没有益处),是否应以法人企业起步?对于这些问题,没有固定的答案;替代方案需要根据业务和退出策略进行分析。
如果您已经拥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并打算出售,最好的解决办法还是未雨绸缪。如果今天您预见您的公司将在一年左右卖出,您现在就应该将它变为法人企业。您越早这么做,您就越有可能避开分步交易原则。(有限责任公司通常可以转换为免税的企业。)需要明确的是,没有权宜之计,但是如果您在出售之前就很好的解决了该问题,您将有更多选择。
税法的企业免税交易规则是国内税收法规中最复杂的,但人们已与它们打了几十年交道,总会有解决办法,只要您有足够的时间和灵活性。
本文中的信息仅用于一般情况下教育目的,不应作为具体的法律意见被采纳。
2014 年 12 月 4 日在 Atalese 诉 U.S. Legal Servs.集团的案件中,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最近使用的仲裁条款无法执行,该条款的规定未包含对消费者在法庭上提起诉讼权利的明确放弃。法院认为,为了让仲裁条款可执行,它必须明确清楚地通知消费者他们会放弃在法庭上寻求救济的权利。建议考虑选择(或已经选择)与新泽西州消费者进行仲裁的律师事务所使用包含明确放弃在法庭上提起诉讼的仲裁条款。此外,因为其他法院之后可能采用 Atalese 法院的理由,我们建议客户考虑在其仲裁条款中包含此类信息披露语言。
Atalese 仲裁条款
Atalese 争议中的仲裁条款规定:
仲裁:如果本协议相关或本协议相关任何服务的任何执行相关的客户和[公司]之间出现任何索赔或争议,索赔或争议应在任何一方将申请送达另一方后提交至有约束力的仲裁。双方应就单独仲裁达成一致意见以便解决争议。这个问题可由司法仲裁调解服务部(Judicial Arbitration Mediation Service)或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进行仲裁,根据双方一致同意决定或由提出索赔的一方选择。仲裁应在客户所在县或距离最近的都会郡举行。仲裁的所有决定都是最终决定,可在录入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判决。仲裁的执行应受到仲裁服务当时规则的约束。仲裁费用(不包括律师费)将由双方平分或根据仲裁员裁定由败诉方承担(原文如此)。双方应承担他们各自的律师费。
Atalese 法院认为此仲裁条款无法执行,因为它不包含清晰明确的无歧义的放弃在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Atalese 的法院拒绝执行上述仲裁条款,因为它没有“明确无误地”确定各方理解并一致同意“在为唯一补救措施选择仲裁时,他们放弃他们存在已久的提起诉讼的权利”。法院指出,根据仲裁性质,仲裁包含放弃诉讼权利,但“任何一个市民成员可能不知道——在没有任何解释性意见的情况下——仲裁就是让其索赔在法庭得到审理的权利的替代品。” 尽管 Atalese 法院认识到,不存在任何必需的“魔法文字”来让仲裁条款变得可执行,“但该条款,至少通过一些通常的足够广泛方式,必须解释原告放弃在法庭上索赔的权利或要求陪审团审判争议的权利。”无论使用多么具体的文字,该条款必须“明确无误地规定消费者可以选择仲裁纠纷而非在法庭上解决纠纷。”
在提供进一步指导时,法院指出其他仲裁条款中使用的披露语言已经过下级法院测试和维护,其中包括:
这些规定的共同点是明确且通俗易懂的语言,告知消费者他们正在放弃在法庭上起诉以及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鉴于 Atalese 持有的观点,我们建议事务所审查并重新评估他们的仲裁条款,以便确定他们清楚无误且明确地披露客户正在放弃他们提起法庭诉讼的权利和/或正在放弃他们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此备忘录中的信息仅用于一般情况下教育目的,不应作为具体的法律意见被采纳。
纽约州纽约市– 2015 年 1 月 9 日 – 新闻稿 – Marc J. Ross 是围绕大麻合法化辩论和美国大麻企业相关的不断发展但仍有争议的法律问题的领头权威人物。Sichenzia Ross Friedman Ference LLP 很高兴地宣布 Ross 先生参加了由霍夫斯特拉大学法学院(他在那里担任兼职教授讲授一门关于大麻的课程)和《纽约法律杂志》主办的研讨会,该研讨会题为“努力应对日益多样化的大麻法律和政策——内部和外部律师需要了解什么”。该研讨会经过 CLE 认证,可通过下方链接在我们的网站上观看。
对于企业和律师咨询业务来说,大麻合法化,无论是部分或完全合法化,都代表着无数充满争议的问题和政策困境。其中包括联邦制、银行、公共健康、药物政策和就业法律方面的问题。在这次 CLE 认证的研讨会上,Ross 讨论了大麻相关企业的财务影响(请点击此处观看演示)。
作为联邦制的问题之一,我们如何掌握州与与联邦法律之间就大麻使用之间不断扩大的差距?在联邦政府首先拒绝制裁任何州法律偏差但之后又表示其允许对起诉部分州程序的特权的情况下,律师应当如何利用司法部摇摆不定的政策声明。此外,企业如何应对联邦禁令置于大麻相关企业的严峻银行业务限制?
Ross 先生讨论了适用于大麻和大麻相关企业的主要监管问题,包括财政部(银行法)、证券交易委员会(证券法)、破产法院和国税局(税法)当前和不断变化的职能。
要了解更多信息,请直接联系 Marc J. Ross。
2015 年 1 月 8 日 – 股票期权是为初创公司或年轻公司提供高管薪酬的常用方法。它们不花费公司的现金,为员工提供激励从而实现公司的成功。但股票期权有不同的形式,你选择的形式可能对你员工的税务结果产生很大影响。
就税务而言,股票期权可以分为两大类——激励性股票期权 (“ISO”) 和其他(“非合格”)期权。
ISO 根据税法享有特殊地位。收到 ISO 的员工在收到或行使 ISO 时不会被征税;仅在他出售通过执行获取的股票时才会被征税。这种延迟纳税(直到有现金付税时)是 ISO 的关键优势。
ISO 的另一项税务优势在于期权的完整价值可以得到资本收益处理。如果员工行使一年多且被授予认购期权后两年多后(即所谓的“合格期”)出售股票,所有收益都是资本收益。如果他在合格期到期前出售股票,收益的“低价交易要素”——行使的股票价值与员工为其支付的对价之间的差额——是一般收入。但其余的收益——行使后累计的所有收益——都为资本收益。
如果从税务角度看是不错的交易时,ISO 则存在财务缺点。期权若要作为 ISO 合格,其最
低行使价必须是期权发行当天的认购股票公平市场价值(拥有公司股票超过 10% 的员工的价格的 110%)。例如,如果期权发行日当天的股票价值为 2 美元,该员工在行使时必须支付至少 2 美元的行使价(10% 为 2.20 美元 + 所有者价格)。因此使用 ISO 时你无法给员工免费股票。此外,ISO 必须在其发行后 10 年内行使(否则有利的征税待遇就会错过)。员工通过 ISO 在任何一年可能收到的最大股票价值也有限制。
“非合格”股票期权——不是 ISO 的期权——有税务缺点:如果期权的价值在发行当日可以确定,则在当日就被征税;否则它们会在行使时被征税。在实践中,非合格的期权会在行使时被征税,因为除非期权在交易所交易,否则它通常不可能在发行时就确定价值。在这两种情况下,除非售出股票,否则没有现金支付税款。此外,一旦非合格期权被征税,低价交易要素一直都是作为一般收入被征税。但在售出股票后超出低价交易元素的所有收入都是资本收入。
非合格期权还有另一项严重的税务劣势:除非它们在发行当日可按照认购股票的公平市场价值行使,否则它们可能受到税法的延期报酬惩罚。如果它们不设定行使日期或它们允许员工推迟行使超过原定行使日期(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它们允许行使日期提前),它们实际上会受到这些惩罚。如果延期报酬规则适用,那么一旦期权可被征税,员工必须支付低价交易要素的 20% 作为罚金(加上若不推迟则应缴纳税款的利息)。另一方面,只要它们满足税法中规定的某些条件(很容易满足),IOS 从不延期报酬。
尽管非合格期权从税务角度来看吸引力较低,但却并不包含置于 ISO 上的任何限制。如果员工准备好在行使时就支付税款以及适用情况下的延期报酬罚金,期权的行使价可为零,且可在员工愿意的任何时候(或期权协议允许的任何时候)行使。
发放期权的公司并不要求扣除期权代表的酬劳价值,直到员工实现收入。如果是 ISO,则是在员工出售股票的时候;如果是非合格期权,则是在员工收到期权(如果可确定价值)或(更有可能)员工行使期权的时候。延迟要求扣除可能不会对公司造成不利,因为作为初创公司,它可能在举行任何活动之前不会有很多利润。
要发行哪种期权是个很难回答的问题:它取决于公司的财务状况(目前和预期)、收到期权的人员(他或她支付税金的能力)以及收到期权的人员的最佳激励是什么。最重要的是要了解后果并确定员工也了解这些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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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有段時間,人們提到美國時使用複數。人們說‘美國是…’—‘美國有…’—‘美國過去…。’但是戰爭改變了一切。” 華盛頓郵報,1887 年 4 月 24 日。 內戰後,“美國”成為了一個單數名詞。它的用法也由複數變為了單數。因此,我們不再是由 50 個主權國組成的國家,而是在美國法律下組成了一個國家聯盟。儘管大麻在 23 個州已合法化,在破產法庭卻並非如此 。
《聯邦濫用物質管理法》21 第 801 節(下文統稱為 CSA),於 1970 年頒佈,規定了特定物質的生產、進口、擁有、使用和分配。CSA 今天依然有效,它將大麻視為一類受控物質,規定涉及大麻的特定活動為聯邦犯罪。
近日,丹佛的破產法庭於 2014 年 9 月,就關於Frank Arenas 和 Sarah Arenas,14-11406-HRT (Bankr.D. Co. 2014)一案,駁回了在丹佛的商業大廈內從事種植與儲存大麻業務的個人破產保護申請。該大廈的部分房間被一家公司實體租賃後作為大麻調配室使用。美國破產法庭裁定,儘管該公司的活動符合科羅拉多州法律規定,但違反了 CSA 的規定。美國破產法庭駁回了債務人對破產清算和重組保護的申請。
美國破產法庭駁回了 Arenas 的清算保護(根據破產法第 7 章),因為破產法庭如任命受託人來管理和清算大麻業務、工廠和資產,則受託人無法在自身不違反 CSA 規定、包括 CSA 禁止分配一類受控物質的規定的情況下控制這些資產。最終,法庭認為,在第 7 章的規定下,受託人無法在不違反 CSA 規定的情況下接手此案件。
此外,美國破產法庭還駁回了 Arenas 的重組保護(根據破產法第 13 章),因為其重組計畫的資金來源於違反聯邦法律的活動的利潤,這與破產法對於重組計畫需本著“誠信善意且絕不違法”的原則的要求相違背。11 第 1325 (a)(3) 節。
法庭的理論基礎也適用於第 11 章下的企業重組,在 11 第 1129(a)(3) 節中找到了類似言辭。該破產法庭之前也就關於Rent-Rite Super Kegs West Ltd., 484 B.R.799 (Bankr.D. Co. 2012) 一案開庭,“除非國會更改聯邦藥品法,否則如債務人的業務構成持續違反 CSA 法律規定,則不能要求聯邦法庭執行破產法的保護,以援助其業務構成持續聯邦犯罪的債務人。”
美國破產法庭就Arenas一案未區別大麻種植是由個人進行還是通過企業實體進行,因為公司形式不能保護其所有者免于刑事責任。參見 First Nat. City Bank v. Banco Para El Comercio Exterior de Cuba, 462 U.S. 611, 630 (1983) (“法庭始終拒絕使對抗立法政策的公司形式生效。”)。
破產法庭的結論是,即使不可能像 Arenas 一樣因違反 CSA 規定而被起訴,對 CSA 規定的違反也會嚴重阻礙自身在聯邦破產法庭依據聯邦破產法尋求減輕債務的能力。法庭由此駁回了 Arenas 的破產案件。
Arenas和Rent Rite的判決由科羅拉多州破產法庭根據聯邦與州法律之間的關係對大麻業務作出。此判決表明,大麻業務不符合聯邦業務重組法律規定,因此無法改組或重組與大麻業務有關的業務和債務。換句話
說,在現行法律體制下,重組和救助業務的聯邦途徑不適用於大麻業務。
雖然法庭外可能依然會進行秘密籌畫,但破產法庭拒絕保護大麻業務還是有可能為債權人(有擔保和沒有擔保的均是)提供額外的議價能力,債權人目前感到安全,因為他們的債權不會因破產而重組。破產保護在大麻業務經營者與債權人談判中不是件有力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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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資訊僅用於一般、教育目的,不應被當作特殊的法律意見。
作者:Ralph Preite 律师。